ADSL租用契約條款
第一條、 申請租用中華電信ADSL(以下簡稱本業務),依本契約條款辦理。
第二條、 本業務係指本公司在市內電話線上加裝設備,提供寬頻網路傳送之服務,供客戶作數據傳輸之業務。
第三條、 本項服務係遵循ITU-T國際電信聯合會所頒G.992.1建議書訂定之標準提供服務,由於傳輸信號中含有傳輸技術所必需之添加控制資訊(overhead),因此實際傳送之數據速率(data rate)即使在線路條件最佳情況下亦會低於最大線路速率(ADSL line rate)。
最高傳輸速率係指ADSL可提供之最大線路速率,惟實際速率會因距離、銅線之線徑大小及其周圍環境雜音干擾程度而異。周圍環境雜音干擾源可能發生於電信線路間、客戶家中之通信設備或其他情況不一而定。
本項服務提供上網使用時,其網路品質依國際標準歸類為「Best effort」模式,實際上網連線速率會因上網終端設備、距離、所在位置之環境及到訪網站之連外頻寬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所變化。
第四條、 本業務受距離及設備限制,供租對象為本公司採用產品技術可達之範圍為限;客戶所需之市內電話,另依本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辦理。
第五條、 申請租用、異動或終止本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表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本公司得配合客戶特殊需求,另以簽訂契約方式辦理。
第六條、 客戶應保證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為真實完整,如有不實致發生任何糾紛時,應由客戶自行負責。
第七條、 裝置於客戶端之電信設備限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本公司已開放客戶自備者,得由客戶自備並自行維護。
前項客戶自備之電信設備,除應取得電信總局之審定證明外,並經本公司查驗合格後,方得裝接使用。
第八條、 本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儘速修復。客戶自備設備者,遇有障礙應自行檢修。如因而影響電信網路之傳輸品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所有因此導致之責任問題應由客戶自行負責。
第九條、 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客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
前項租用期間,本公司得視業務性質或配合客戶特殊需要另訂最短租用期間
第十條、 客戶租用本公司之電信設備,應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本公司所定價格賠償。
前項定價,本公司應考慮該設備原購置價格及折舊等因素。
第十一條、 電路障礙經本公司派員查修時發現,係因客戶自備設備障礙所致者,本公司得收取檢查費。
第十二條、 本業務之資費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本業務經核准之詳細收費標準,應於新聞傳播媒體或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客戶,並為契約的一部分。
第十三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應繳各項費用及其收費標準詳如價目表,費率如有調整時,按新費率計收。
前項應繳費用,應在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本業務之使用,經再限期清繳,逾期仍未繳納者,視為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各項欠費,並得暫停客戶其他中華信ADSL之通信。
第十四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以本公司設備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以設備拆除之日為終止 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
第十五條、 客戶申請暫停使用,其停止使用期間,租費按最低速率定價七折計收。
客戶因違反法令、欠費致被暫停使用時,停止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繳之租費以一個月為限 。
第十六條、 客戶申請終止租用或因欠費而被終止租用,致租用期間未滿所規定之最短租用期限者,應補足未滿期間之各項月租費。但終止租用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所致者,免予補繳。
第十七條、 客戶於本公司未施工前,因故註銷申請,已繳之接線費,本公司無息退還;但施工後註銷申請者,其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第十八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倘因本公司通信網路或系統設備發生故障而全部阻斷不通時,其連續阻斷滿二十四小時者,每滿二十四小時扣減全月租費十五分之一,不滿二十四小時部份,不予扣減。但最多以扣減當月份應繳租費為限。
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十九條、 客戶租用本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
第二十條、 客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三日前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基本資料均屬機密。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本公司不對第三人揭露。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客戶同意遵守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公司各項相關業務營業規章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與客戶因本契約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公司當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為二日
客戶簽章: 證照號碼、地址:均同申請書
契約簽署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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